原料药出口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应适用进口国药品监管相关规则,履行相应的注册和审查程序,不同国家和地区药品监管规则差异较大,境外销售主要地区的原料药监管政策如下:
欧洲的药政管理部门包括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欧盟药品审评管理局(EMEA)以及各国的药政管理部门。在欧盟国家,原料药要获准进入欧盟国家有两种方式,一是原料药生产厂家向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申请欧洲药典适用性证书(CEP 证书)注册,二是向欧盟药品审评管理局(EMEA)或者单个欧盟国家的药政管理部门提交欧洲药品主文件(EDMF)进行注册,这也是获得最终药品批准和市场准入的先决条件。欧盟法律规定,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或有关药政管理部门会依据风险大小选定现场检查的地点。取得 CEP 证书后,企业可以根据某些成员国的进口要求,向欧盟单个成员国申请 GMP 证书,自单个成员国取得的 GMP 证书适用于欧盟其他国家。
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 2001 年 8 月 24 日发布的 GSR.No.604(E)通告规定:外国生产商必须为向印度出口的药品的生产厂房以及向印度出口的药品申请注册证书,外国生产商可委托印度政府认可的印度代理公司办理注册申请;
管理条款明确、详细规定了注册证书所需文件,注册证书从发放之日起 3 年内有效。
向以色列出口原料药须获得以色列卫生部的批准。根据以色列卫生部(Ministry of Health)的规定,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有意向以色列出口药品、药剂或化妆用具的,应当获得卫生部批准,由医药品进口部(The Import of Pharmaceuticals and Drugs Department)负责授予批准,以及制定授予批准的标准,涉及进口批准的主要事项其中之一即为向进口的原料药授予许可。
外国的生产企业通过日本的国内代理商提出申请海外认定证书,PMDA 审查符合要求后,发给海外认定证书,然后进行 MF 登记,之后日本政府向该企业发放 MF 登录证,但是发放 MF 登录证并不表示企业已经可以直接在日本国内销售产品,而仅仅表明日本政府愿意接受国外企业进来;随后,国外企业在日本的代理依据注册号码来申请销售许可,等到政府方面确认企业有申请销售许可之后才开始 MF 注册审查,在 MF 审查和 GMP 检查完成通过后,所有的申请流程方可完成。
韩国《药事法》不强制要求进口的原料药进行注册,其第 42 条药品等的进口批准第 1 款规定,有意从事药品进口业务的,应遵照《首相条例》,向韩国食品药品安全部长提交报告,并遵照《首相条例》,就每一产品向其获取上市批准,或向其提交上市通知;第 2 款规定,在两种除外情形下可以不按照第1 款规定获得批准或报告而进口药品:第一,韩国国防部长出于紧急军事目的,经与韩国食药监局专员协商相关产品及其数量,可以进口非韩国本土生产的药品;第二,进口商有意进口原料药以生产药品 ,或进口《卫生与福利部条例》规定的药品,例如用于临床试验的药品。同时,进口原料药的生产商还需要符合韩国《药品 GMP 条例》。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进入美国市场的药品(包括原料药品)都需要首先获得美国 FDA 的批准,而且所有关于药物的生产、加工、包装等均应严格符合美国 cGMP 的要求。对于原料药,通过 FDA 批准主要有两个阶段:一是 DMF 文件的登记,要求递交的 DMF 文件对所申请的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全过程以及药品质量本身做出详尽的描述。二是当 DMF 文件的登记完成后,美国的原料药品终端用户提出申请,FDA 官员对原料药物出口商进行 GMP 符合性现场检查。通过对药品生产全过程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状况的全面考察,做出该原料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能否确保所生产药品的质量的判断。FDA 审核批准后,该原料药即获准直接进入美国市场。
原料药出口商在获得 FDA 的批准之后,需严格按照 GMP 和 DMF 的要求运作,重大变更应通知 FDA,DMF 应及时更新。
医药中间体不适用进口地药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注册和批准的监管规定,而是适用进口国家和地区关于入境化学品的监管规定。但由于医药中间体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最终药品的质量,各原料药及制剂生产厂商均会制订严格的医药中间体采购标准,一般都设有供应商产品质量评测、认证体系,只有在经过严格的审查及现场检查后,才会将供应商列入合格供应商名单。部分药政市场对包括医药中间体在内的化学品建立了监控管理体系,主要为欧盟的 REACH 法规、韩国的 K-REACH 法规以及日本的《化学物质审查法》。境外销售主要地区对中间体及化学品的具体监管政策如下:
印度的化学品监管政策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监管,以及对炸药、农药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实行进口许可管理的化学品。根据印度环境和森林部、中央污染控制委员会发布的《印度国家化学品管理介绍》( National Chemical
Management Profile) ,化学品进口过程中涉及的许可证的化学品包括石油、炸药、压力容器、气体钢瓶、杀虫剂,涉及的法规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进口规定》(MSIHC Rules)、《石油法》(Petroleum Act & Rules)、《炸药法》(Explosives Act & Rules)、《静态与动态压力容器法》(SMPV Rules)、《气体钢瓶》(Gas Cylinder Rules)、《杀虫剂法》(Insecticides Act & Rules)、《海关法》( Customs Act & Rules )、《臭氧消耗物质管控法》( Ozone Depleting Substance (Region and Control) Rules)。危险化学品指 MSIHC 第二部分列明的684 种化学物质 。发行人向印度出口的医药中间体并非上述法规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及其他特定化学品。
以色列化学品监管政策主要是危险物质监管、农药监管,以及石棉等粉尘监管,涉及的法规为《 1993 年危险物质法》( Hazardous Substances Law, 1993)及其施行细则、《1956 年植物保护法》(Plant Protection Law, 1956)及其施行细则、《2011 年防止石棉和有害粉尘公害法》(Prevention of Hazards from Asbestos and Harmful Dust Law, 2011)。根据以上法规,以色列禁止未经指定官员许可或授权而进口危险物质、农药。发行人向以色列出口的医药中间体并非上述法规规定的危险物质或农药。
欧盟的 REACH 法规于 2007 年 6 月生效,涉及化学品生产、贸易、使用安全,是一个包括技术壁垒、环境壁垒和社会壁垒在内的新型贸易壁垒。
REACH 法规规定,在欧盟境内生产或销售的化学品,既可由欧盟境外生产商委托欧盟境内企业代表其注册,也可由欧盟境内的进口商进行注册,但注册义务人是将产品实质性引入欧盟即负责清关事宜的进口商,境外生产商以及不负责清关的欧盟境内销售代理机构,不承担 REACH 项下注册义务。发行人出口并销往欧盟的所有产品均由客户负责清关事宜,客户是实质性进口商,因此,发行人出口并销往欧盟的产品主要由客户负责 REACH 注册,发行人作为欧盟境外生产商,向欧盟销售产品符合 REACH 法规规定,不存在法律风险。
2010 年 12 月 1 日生效的欧盟 CLP 法规是欧盟执行联合国化学品分类及标记全球协调制度(GHS)的有关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定的一部法规,与 GHS法规一脉相承。从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所有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化学物质均应按照 CLP 法规的标准进行分类、标签和包装。CLP 法规还规定,投放到欧盟的化学物质若属于 CLP 法规规定的现有有毒物质目录的范围,则需要向CLP 法规的监管机构 ECHA 通报该化学物质的必要信息。发行人过往销售到欧盟的化学物质均按照 CLP 法规要求进行了通报。
自 2007 年欧盟实施 REACH 法规以来,韩国政府采取了类似欧盟 REACH法规,与 2015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韩国化学品注册与评估法案》(“K-REACH”)从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要求等方面对新化学物质、现有化学物质和下游产品进行监管。根据规定,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或优先评估物质(>1 吨/年)的企业需要提交登记。化学品的生产商、进口商、下游用户需要每年通报新化学物质和现有化学物质(>1 吨/年)的吨位和使用信息。
日本《化学审查法》于 1973 年颁布实施,2003 年进行了修订。《化学审查法》是对新化学物质实施危害性事前审查制度的法规。该法规要求按量实施新化学物质申报,当年总产量小于 1 吨时,进行少量新化学物质申报;当年总产量介于 1 吨和 10 吨之间时,进行低产量新化学物质申报;当年总产量大于10 吨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申报时,须提供降解试验和生态毒性试验数据。该法要求申报大于 1 吨/年的新化学物质均应在 GLP 框架下进行生物降解测试,根据生物降解结果,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测试。
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下称“TSCA”),由美国国会于 1976 年颁布,1977 年生效,美国环保署(EPA)负责实施。该法案旨在综合考虑美国境内流通的化学物质对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影响,预防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不合理风险”。对于输美产品属于 TSCA 监管类别的企业来说,TSCA 合规是进行正常贸易的先决条件。在 TSCA 制度下,规定以下物质全部或部分可以免除注册:少量制造或进口的化学物质;自然存在的化学物质:用于研究开发的化学物质;用作合成其他化学物质的组成部分;已被其他法规所涵盖的化学物质。美国境内的化学物质和混合物中的化学物质的制造商、进口商、加工商、分销商以及输美企业负有注册及申报义务。
综上所述,在我国医药化企业针对境外销售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原料药和中间体在监管政策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即原料药由于已经具有药品活性成分,一般按照药品进行监管;而中间体则一般按照化学品进行监管,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关于中间体的特别要求,但原料药与中间体的监管措施存在明显差异且原料药的监管要求显著高于中间体的监管要求。